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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商初字第205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XX、杨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XX,杨洪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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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205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代表人:王崇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昌坤、林奋宝,系该行职工。

被告:XX。

被告:杨洪飞。

被告: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XX(身份证号码××、杨洪飞、XX(身份证号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昌坤、林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身份证号码××、杨洪飞、XX(身份证号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XX(身份证号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签有个人��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约定利率9.3152%,实行按约结息到期付清。该笔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由XX(身份证号码××、杨洪飞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17巷7-1号房产做抵押担保,经天房他证2009他字第35**号登记。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本息。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XX(身份证号码××、杨洪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XX(身份证号码××、杨洪飞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有效,原告对抵押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3、介绍人XX(身份证号码××)对利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XX和杨洪飞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身份证号码××、杨洪飞身份情况。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一份,共有权人意见书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以及XX(身份证号码××、杨洪飞以坐落在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17巷7-1号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的事实。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杨洪飞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4、介绍人承诺书一份,证明XX(身份证号码××)愿承担连带付息责任的事实。被告XX(身份证号码××、杨洪飞、XX(身份证号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XX(身份证号码××可以在人民币56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XX(身份证号码××、杨洪飞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17巷7-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11日,XX(身份证号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9.3152%,逾期利率13.972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2011年8月11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5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8月3日,被告杨洪飞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XX(身份证号码××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9年7月20日,第三被告作为介绍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介绍人愿承担连带付息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XX(身份证号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现借款到期,XX(身份证号码××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杨洪飞应按约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XX(身份证号码××、杨洪飞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XX(身份证号码××、杨洪飞以坐落在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17巷7-1号的房屋进行抵押,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所涉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房产作为物的担保,又有XX(身份证号码××)对利息部分提供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债权实现没有约定,故原告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XX(身份证号码××)在物的担保以外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身份证号码××、杨洪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的利息结算办法计算)。

二、被告XX(身份证号码××、杨洪飞提供的抵押担保有效,原告对坐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17巷7-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XX(身份证号码××)对第一项中的利息在第二项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30元,由被告XX(身份证号码××、杨洪飞负担,被告XX(身份证号码××)对其中的220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钦群阳

审 判 员  王秀锋

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金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