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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商初字第33号

应××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应××,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商初字第33号

原告:应××。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吴××。

原告应××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起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吴××向原告应××借款150000元。为此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150000元,借期三年;利息每年5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以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吴××归还原告应××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2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应××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诉讼过程中,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吴××归还原告应××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8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含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应××借款并订立借款协议,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协议的内容除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并不违法,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吴××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应××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吴××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8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其中含被告吴××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依法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金泉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