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1月9日,被告徐某某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赊购弹性拉毛涂料88桶(每桶25公斤),单价15.8元/公斤,货值34760元;封底漆25桶,单价158元/桶,货值3950元,上述两项共计价值387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没有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给付货款387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赊购弹性拉毛涂料88桶(每桶25公斤),单价15.8元/公斤,货值34760元;封底漆25桶,单价158元/桶,货值3950元,上述两项共计价值3871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徐某某2011年1月9日出具的条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8710元及利息(以387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