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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19号

吴福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吴福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负责人史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福东。委托代理人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福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悟县人民法院(2012)鄂大悟民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孝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上诉人吴福东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同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所有的丰田TV7164GMD轿车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原告向被告缴纳交强险保费950元,商业险保费4490.21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9日24时止。此后,原告到孝感市公安局车管所为上述车辆办理牌照,车牌号为鄂K×××××。2012年3月31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鄂K×××××号小轿车沿湖北24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9KM+500M处,遇案外人蔡伦强骑自行车在公路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蔡伦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蔡伦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案外人蔡伦强亲属赔偿100000元,原告因车辆受到损失支付修车费790元。2012年6月6日,案外人蔡伦强之子女蔡胜桥、蔡红梅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242539.52元。2012年8月3日,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大悟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保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蔡胜桥、蔡红梅因其父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53975元);吴福东赔偿蔡胜桥、蔡红梅因其父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3699.18元,扣减吴福东已赔偿100000元,吴福东还应赔偿13699.18元。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财保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蔡胜桥、蔡红梅因其父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吴福东赔偿13700元(不含已赔偿100000元)。此后,原告吴福东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被告主张商业保险赔偿,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5244.20元。综上,原告向蔡胜桥、蔡红梅实际赔偿113699.18元,加上原告的车损790元;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4489.18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65244.2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9244.98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已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侦察原告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赔偿受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为由不赔,双方因此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向第三者(受害方)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保险金49244.98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65244.2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吴福东不应赔偿蔡胜桥、蔡红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责任,因(2012)鄂大悟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2012)鄂大悟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吴福东赔偿受害人亲属13700元,是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但对多赔0.82元是其自愿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福东保险赔偿金49244.98元。

二、驳回原告吴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财保孝昌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吴福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公告、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上诉人吴福东的违法行为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吴福东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受害者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应得到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自愿赔偿受害者家属多少精神抚慰金与上诉人无关,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给付责任。

二、被上诉人吴福东的车损790元不应得到支持。理由:(1)吴福东未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更没提交上诉人拒赔的证据。(2)被上诉人吴福东仅提供修理费票据,没有提交定损单和修理、更换部件的明细,不能证实790元的修理费是如何产生的,故上诉人不应承担790元的修理费。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财保孝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吴福东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从本案事实看,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应自觉遵守,吴福东向他人支付赔偿款及修理车辆后,财保孝昌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规定,向吴福东支付保险赔偿金114489.18元,除财保孝昌支公司单方自行向吴福东支付保险金65244.20元外,还应支付保险赔偿金49244.98元。2、财保孝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财保孝昌支公司应依法、依约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法律责任。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大悟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财保孝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蔡胜桥、蔡红梅的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该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也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规定,且该保险条款并未规定肇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保险人可以免除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责任。因此,财保孝昌支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是吴福东已向财保孝昌支公司报案,财保孝昌支公司派员到肇事现场查勘,并做出了痕迹鉴定,吴福东将车辆送到大悟县恒丰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该维修中心出具了维修的项目及费用清单和定额发票,财保孝昌支公司应赔偿吴福东的车损。被上诉人吴福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当时车辆痕迹鉴定情况,两车发生碰撞,车辆有受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财保孝昌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吴福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修车费用无法证明,缺乏关联性。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财保孝昌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吴福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同时查明,2012年4月6日,经大悟县交警大队委托,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两车发生碰撞的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吴福东与财保孝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福东向蔡胜桥、蔡红梅实际赔偿113699.18元,加上吴福东的车损790元,吴福东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4489.18元,扣除财保孝昌支公司向吴福东已支付的65244.20元,财保孝昌支公司还应向吴福东支付保险金49244.98元。财保孝昌支公司上诉称因吴福东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受害者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大悟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财保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蔡胜桥、蔡红梅的经济损失中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且该判决未上诉已生效执行。另财保孝昌支公司上诉称吴福东的车损790元不应得到支持,因吴福东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财保孝昌支公司报案,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吴福东将车辆进行维修,有维修的项目及费用清单和定额发票,财保孝昌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吴福东的车辆损失。故财保孝昌支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勇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夏建红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丁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