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527号罪犯王军军,男,生于1980年2月29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兴隆寺乡人,因盗窃罪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以(2009)榆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加罚金五千元,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于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现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提出假释建��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罪犯王军军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罪犯王军军予以假释。具体事实是: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遵守各项监规制度和法律法规,注重行为养成,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课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银针改造岗位上,严格按照质量要求进行产品加工,产品合格率达99.4%,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平均每月超产银针8500余根。生活中,积极参加监区组织的秧歌等文体活动,表现突出,干部的一致好评。计分考核成绩自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底止,累计获得1281分,折合积极十二个。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军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军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银宏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郑晓梅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