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34号
原告:王斌,农民。
被告:奉化市华峰塑业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南浦。
法定代表人:阮党救,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斌与被告奉化市华峰塑业锁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斌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斌撤回对被告奉化市华峰塑业锁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6.5元,由原告王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江 桔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威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条文1、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2、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