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梅商初字第852号原告苏××。被告林××。被告余××。
原告苏××与被告林××、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和他们是亲戚。两被告因办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4月16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年利率15%。出具借据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我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50元(该利息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5%算至2012年10月15日止,2012年10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余××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年利率15%的事实。被告林××、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苏××与被告林××、余××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50元(该利息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5%计算至2012年10月15日止,2012年10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林××、余××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张少锋
人民陪审员 黄真国
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永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