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温州市白马王子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士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敏捷。
被告:温州市安徽商会。
法定代表人:XX平。
被告: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平。
原告温州市白马王子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安徽商会、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白马王子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安徽商会、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白马王子鞋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甲方)与温州市安徽商会(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温州农业技术开发示范工业小区1-2-1号地块(现为温州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文丰路15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营业用房,租期十年零二个月(自200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合同第11.1条第二款特别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或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乙方装修、装饰与装潢等不可移除的物品无偿转归甲方所有。”第12.2条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时,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或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搬出其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可移动性财物,并将房屋钥匙全部交还甲方。同时与甲方结清所有费用。乙方逾期不交还钥匙或搬出可移动财物的,其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一切财物(无论其价值大小或有无)均视其为乙方的废弃物,甲方有权作清除处理,且清理费用和钥匙配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另,《房屋租赁合同》第11.4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在租赁房屋独资或与他人合资创立法人单位,乙方应负责将本租赁合同的承担主体变更为该法人单位,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该法人单位继受,并加盖该法人单位的印章。否则,乙方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2009年9月29日,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温州市龙湾区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温州大道987号)设立并实际履行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因拖欠租金,原告于2010年7月提起诉讼,后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温龙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又未完全履行。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书,但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和解协议第二条“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40万元”以及第三条“2012年8月30日前另行支付押金20万元”的约定,因此原告向法院申请按照原调解书内容恢复强制执行。但法院在执行中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对租赁合同即时解除后被告在租赁房屋中不可移除的装修、装饰与装潢等物品以及被告在租赁房屋内的可移动财产的权属不明确,告知原告应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被告在租赁房屋中不可移除的装修、装饰与装潢等物品的权属以及被告在租赁房屋内的可移动财产的权属处理原则约定明确。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在温州市龙湾区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温州大道987号租赁房屋内的全部装修、装饰和装潢等不可移除的物品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在温州市龙湾区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温州大道987号租赁房屋内的逾期不搬出的全部可移动性财物视为被告废弃物,由原告作清除处理。租赁房屋内的全部装修、装饰和装潢等不可移除的物品包括:租赁房屋墙体上的装修、装潢,附着于租赁房屋内的不可移动的装饰物、结构物(包括灯具、卫浴、阁楼等)、被告后装的电梯二部。租赁房屋内的全部可移动性财物包括:床、沙发、家具、灯具(可移动)、餐具、厨房用品、电器用品(包括电视机、电脑、空调、冰箱等)、其他被告于租赁期间购置的可移动的装饰物、设备等。注:由于租赁房屋的钥匙现在仍然在被告手中,原告无法获知租赁房屋内详细的物品数量、种类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温州市白马王子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温州市白马王子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市安徽商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0)温龙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4、和解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5、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以证明由于被告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原告按原调解书内容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6、租赁合同,以证明双方约定租赁房屋内装修、装饰和装潢等不可移除物品于合同即时解除时归原告所有;逾期不搬出的可移动财物视为被告废弃物,由原告作清除处理。被告温州市安徽商会、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温州市安徽商会、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8日,原告(甲方)与温州市安徽商会(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温州农业技术开发示范工业小区1-2-1号地块(现为温州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文丰路152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十年零二个月(自200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合同第11.1条第二款特别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或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乙方装修、装饰与装潢等不可移除的物品无偿转归甲方所有。但甲方自愿放弃,并书面通知乙方拆除的除外”;第11.2条约定“租赁期间购置的可移动设备等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第12.2条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时,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或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搬出其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可移动性财物,并将房屋钥匙全部交还甲方。同时与甲方结清所有费用。乙方逾期不交还钥匙或搬出可移动财物的,其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一切财物(无论其价值大小或有无)均视其为乙方的废弃物,甲方有权作清除处理,且清理费用和钥匙配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另,合同第11.4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在租赁房屋独资或与他人合资创立法人单位,乙方应负责将本租赁合同的承担主体变更为该法人单位,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该法人单位继受,并加盖该法人单位的印章。否则,乙方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2009年9月29日,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温州大道987号)经依法登记成立并实际履行上述《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7月22日,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对二被告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温龙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租金纠纷予以调解结案处理。《民事调解书》约定如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即时解除……。履行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内容如下:
一、温州市白马王子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安徽商会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期为约定为十年,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租期另追加五年。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条款内容继续有效。温州安徽商会承租的权利义务仍由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享有承担。
二、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现欠温州市白马王子鞋业有限公司租金、违约金等经双方协议结算共计人民币3562390元(其中2010-2011年一期房租806195元,2011-2012年一期房租2206195元,2010-2011年二期房租50000元,2011-2012年二期房租15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配电增容费150000元)。款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支付1056195元;2012年2月29日前支付人民币1106195元;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1400000元。房屋租金的相关税费及相关手续由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时间前及时办理,不得逾期。
三、因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违约,其原在温州市白马王子鞋业有限公司的押金200000元归申请人(指温州市白马王子鞋业有限公司)所有,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另行支付温州市白马王子鞋业有限公司押金200000元。
四、……五、本协议被执行人(指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必须完全履行上述约定,若被执行人违反任何一项约定,本协议将自动解除。申请人有权按照原(2010)温龙民初字第447号调解书的内容,要求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申请人第一期款项到账后生效。此后,由于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和解协议第二条“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40万元”以及第三条“2012年8月30日前另行支付押金20万元”的约定,原告向法院申请按照原《民事调解书》内容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搬出租赁房屋并交付房屋钥匙,同时向原告支付截止2012年9月30日的余欠租金、违约金、相关税费等共计4796859.7元。由于上述《民事调解书》对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在租赁房屋中不可移除的装修、装饰与装潢等物品(包括:租赁房屋墙体上的装修、装潢,附着于租赁房屋内的不可移动的装饰物、结构物(包括灯具、卫浴、阁楼等)、被告后装的电梯二部)以及被告在租赁房屋内的可移动财产[包括:床、沙发、家具、灯具(可移动)、餐具、厨房用品、电器用品(包括电视机、电脑、空调、冰箱等)、其他被告于租赁期间购置的可移动的装饰物、设备等]未作处理,现原告认为仍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租赁房屋的钥匙现在仍然在被告处,原告无法获知租赁房屋内详细的物品数量、种类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安徽商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房屋租赁给被告温州市安徽商会,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第11.4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指被告温州安徽商会)在租赁房屋独资或与他人合资创立法人单位,乙方应负责将本租赁合同的承担主体变更为该法人单位,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该法人单位继受,并加盖该法人单位的印章。否则,乙方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现被告温州安徽商会承租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由被告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享有、承担,故被告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享有被告温州市安徽商会的相应合同权利时,也应承担被告温州市安徽商会的相应合同义务。由于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拖欠租金导致原告对二被告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0)温龙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双方的租赁纠纷予以调解处理,但因被告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又未能完全履行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现原告按照和解协议书“申请人有权按照原(2010)温龙民初字第447号调解书的内容,要求法院恢复强制执行”的约定申请恢复执行,故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因此已经即时解除。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11.1条第二款“租赁期限届满或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乙方装修、装饰与装潢等不可移除的物品无偿转归甲方所有。但甲方自愿放弃,并书面通知乙方拆除的除外”的约定,原告将因合同解除而取得对租赁房屋内的装修、装饰与装潢等不可移除的物品的所有权。现原告要求确认租赁房屋内的全部装修、装饰和装潢等不可移除的物品[包括:租赁房屋墙体上的装修、装潢,附着于租赁房屋内的不可移动的装饰物、结构物(包括灯具、卫浴、阁楼等)、被告后装的电梯二部]归原告所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第11.2条约定“租赁期间购置的可移动设备等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故双方已对租赁房屋内的可移动物的所有权作了明确约定。虽然合同第12.2条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时,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或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搬出其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可移动性财物,并将房屋钥匙全部交还甲方。同时与甲方结清所有费用。乙方逾期不交还钥匙或搬出可移动财物的,其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一切财物(无论其价值大小或有无)均视其为乙方的废弃物,甲方有权作清除处理,且清理费用和钥匙配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但该条款只是约定在双方解除合同时对可移动物的处理方式,其物的所有权性质和归属并不因此而改变,物的所有权仍为被告所有,其是否为废弃物、是否由原告作清除处理的内容只是执行时的处理方式,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现原告要求判令确认被告在租赁房屋内逾期不搬出的全部可移动性财物[包括:床、沙发、家具、灯具(可移动)、餐具、厨房用品、电器用品(包括电视机、电脑、空调、冰箱等)、其他被告于租赁期间购置的可移动的装饰物、设备等]视为被告废弃物,由原告作清除处理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温州市龙湾区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温州大道987号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温州市白马王子鞋业有限公司的租赁房屋内全部装修、装饰和装潢等不可移除的物品[包括:租赁房屋墙体上的装修、装潢,附着于租赁房屋内的不可移动的装饰物、结构物(包括灯具、卫浴、阁楼等)、被告后装的电梯二部]归原告温州市白马王子鞋业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被告温州市安徽商会、温州富豪徽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以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叶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