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江西省上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3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云南省威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威信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3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仵某,女,河南省郸城县人,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郸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0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郑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郑某、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罗某乙、史某(均另案处理)经商策后,携带胶钳、螺丝批、小手电筒等工具窜到博罗县石湾镇历山南路旁边一空置厂房,盗走该厂房内的一批铜芯电线,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该批电线以人民币300元低价卖给被告人仵某。2012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郑某经商策后,携带胶钳、螺丝批、小手电筒等工具再次窜到上述厂房,盗走该厂房内的��批铜芯电线,两个煤气瓶(价值人民币420元)、一台32寸飞利浦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980元低价卖给被告人仵某。2012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郑某伙同罗某乙、史某经商策后,携带胶钳、螺丝批、小手电筒等工具再次窜到上述厂房,剪下一批电线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16平方铜芯电线30米(价值人民币305.4元)、2.5平方铜芯电线200米(价值人民币330元)、电话线20米(价值人民币40元)。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建议对被告人黎某、郑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仵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被告人仵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郑某、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郑某、仵某有如下的犯罪事实:(一)2012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罗某乙、史某(均另案处理)经商策后,携带胶钳、螺丝批、小手电筒等工具窜到博罗县石湾镇历山南路旁边一空置厂房,盗走该厂房内的一批铜芯电线,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该批电线以人民币300元低价卖给被告人仵某。破案后无缴回。(二)2012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郑某经商策后,携带胶钳、螺丝批、小手电筒等工具再次窜到上述厂房,盗走该厂房内的一批铜芯电线,两个煤气瓶(价值人民币420元)、一台32寸飞利浦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980元低价卖给被告人仵某。破案后无缴回。(三)2012年7月30日21时���,被告人黎某、郑某伙同罗某乙、史某经商策后,携带胶钳、螺丝批、小手电筒等工具再次窜到上述厂房,剪下一批电线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16平方铜芯电线30米(价值人民币305.4元)、2.5平方铜芯电线200米(价值人民币330元)、电话线20米(价值人民币40元)。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31日8时许,将收购被告人黎某、郑某盗窃的电线等赃物的被告人仵某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黎某参与盗窃三次,被告人郑某参与盗窃二次。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博罗县石湾镇历山南路旁边一空置厂房。3、被害人刘某陈述,陈述其案发当晚发现上述地点有人盗窃电线,就报警了,警察赶来将四名男子抓获;之前也被盗窃了一批铜芯电线,两个煤气瓶、一台32寸飞利浦牌电视机。4、同案人史某、罗某乙的证言,证实与上述被告人黎某、郑某到上述地点盗窃电线等物,后卖给一收废品妇女的事实。5、辨认笔录,被告二人及史某、罗某乙互辨是一起盗窃电线等物的同伙;同时指认盗窃的财物均卖给被告人仵某。6、抓获经过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当场将被告人黎某、郑某人赃并获,并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三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8、涉案财产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9、被告三人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黎某参与盗窃三次,被告人郑某参与盗窃二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仵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三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黎某、郑某、仵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某、郑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仵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黎某、郑某、仵某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黎某、郑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现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三、被告人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建新
审 判 员 陈伟明
人民陪审员 罗娜茹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