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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初字第805号

李健美、于振宝等与荆学金、王瑞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健美,于振宝,王栋,荆学金,王瑞乐,毛维霞,孙日芳,李凯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805号原告李健美。原告于振宝.原告王栋。被告荆学金。委托代理人尤智勇,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乐.委托代理人栾旭光,法律工作者。被告毛维霞。被告孙日芳。委托代理人赵刚,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凯芝。

原告李健美、于振宝、王栋与与被告荆学金、王瑞乐、毛维霞、孙日芳、李凯芝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美、于振宝、王栋、被告荆学金、委托代理人尤智勇、被告王瑞乐、委托代理人栾旭光、被告孙日芳、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维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诉被告李凯芝借款合同纠纷案,业经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现已按法定程序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高密市梓童庙社区五金建材市场北侧两处商住楼房进行拍卖。在分配拍卖款过程中,被告荆学金、王瑞乐、毛维霞、孙日芳等人提出参与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等人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于2011年8月17日提出分配异议,被告荆学金、王瑞乐、毛维霞、孙日芳针对原告的分配异议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李凯芝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所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关规定,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其全部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2009年7月8日,三原告申请对被告李凯芝的两处楼房进行查封时,李凯芝在高密市永安城南有占地15亩的厂房一处,在万家村另有住宅一处。鉴于三原告诉讼标的额较小,故未申请全部保全李凯芝全部不动产。李凯芝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足以清偿被告荆学金等人的债务,故被告荆学金等人无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应驳回其参与分配的请求。另外,根据该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时,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被告荆学金等人未申请财产保全及保全财产的评估、拍卖等程序,对执行标的物无担保物权,且原告申请执行在先,故法院应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将保全财产拍卖款结清三原告的本金、利息、诉讼保全、评估、公告等费用,剩余款依法处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按比例参与分配的要求,将诉讼标的物拍卖所得款结清原告的本金、利息、诉讼保全、评估、公告等费用。

被告荆学金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荆学金与李凯芝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申请强制执行,故荆学金有权利并有资格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其前提条件应当为: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可供执行的财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虽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但尚在经营,具有所有权、担保物权、薪酬债权,否则债权平等公平受偿。原告根据该规定主张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系对法律理解错误。原告以起诉、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及申请执行在前为由主张优先受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瑞乐辩称,王瑞乐与李凯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李凯芝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王瑞乐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拍卖了被告李凯芝的房屋后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王瑞乐应当参与分配。如果将拍卖款仅分配给三原告将侵犯了王瑞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维霞辩称,被执行人李凯芝因无力偿还债务、下落不明,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就是位于高密市五金建材市场的两处楼房。原告对该两套楼房申请诉讼保全,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而不是赋予原告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本案各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执行标的按照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法律拟定的参与分配活动方案是正确的,原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能成立。被执行人李凯芝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原告申请保全的位于高密市五金建材市场的两套楼房,该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各债权人均应依法参与分配,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日芳的答辩意见同毛维霞答辩意见。被告李凯芝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健美、于振宝及王栋与李凯芝、高密市凯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分别于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高商初字第856号、857号、85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凯芝、高密市凯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连带偿付李健美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1250元,合计3300元;偿付于振宝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25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合计2795元;偿付王栋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2020元。该三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该三原告的申请,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高商初字第856号、857号、85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李凯芝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梓童庙社区五金市场的两处房屋分别进行查封,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鲁潍房权证密水字第0000171、00××72号。荆学金、王瑞乐、毛维霞及孙日芳与李凯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2010年11月10日、2009年7月6日、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高商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凯芝偿付荆学金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761元;于2011年2月8日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凯芝偿付王瑞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02元,合计7802元。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高高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凯芝偿付毛维霞借款30000元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470元;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凯芝偿付孙日芳借款322000元,承担案件理费6130元,诉讼保全费2130元,合计8260元,该四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被告荆学金、孙日芳的申请,分别于20098月5日、2010年12月13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李凯芝名下的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000171、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两处房屋,根据王瑞乐的申请,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裁定,查封了李凯芝所有的房屋两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潍高房权证字××号,潍高房权证密水字2.2-00357**;根据毛维霞的申请,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李凯芝的630KV/A变压器一台。上述判决及裁定生效后,被告李凯芝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三原告于2010年4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刚(李凯芝)于2010年8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称鲁潍房权证高密字第000171、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两套房屋系李刚与李凯芝共同购买,2007年3月1日分家时已将00××72号房权证项下的房屋分给李刚,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高法执异字第0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李刚要求解除对潍高房权证第××号房屋权证项下房屋查封的异议。该执行裁定书生效后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00××72号房屋所有权评项下的二处房屋进行评估,其中0000171号房屋所有的权证项下的房屋拍卖价款为247700元,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拍卖价款为248700元,合计496400元。涉案两处房屋评估期间,被告荆学金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毛维霞、王瑞乐也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2011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关于于振宝、李健美等与李凯芝、高密市凯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案件的分配方案》,确定本案原、被告7人的借款标的总额为1369408元,应分配标额为44405元(496400元扣除罚款30000元,公证费2000元,拍卖费1000元,执行费19355元),分配比例为32.426%,三原告认为四被告无权参与分配,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高密市醴泉街道永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李凯芝于2003年10月12日租赁该居委会的土地15.37亩建体育器材厂,投资近百万元,2010年2月27日因经营不善终止租赁合同,李凯芝之子李刚将设备、变压器及厂房变卖,其中厂房卖价20万元,原告以此证实李凯芝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陈述李凯芝在高密市醴泉街道万家村尚有6间闲置住房可供执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09)高商初字第856号、857号、858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和(2010)高法执异字第015号执行裁定书,高密市醴泉街道永安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分配方案,被告提供的本院(2009)高商初字第819号、960号、(2010)高民初字第2467号、(2011)高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荆学金、毛维霞、王瑞乐及孙日芳与原告共同参与分配拍卖被告李凯芝房屋价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伤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的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具体本案而言,因李凯芝欠三原告借款三原告于2009年7月8日提起诉讼,并于2009年7月10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同日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二处房屋,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4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荆学金于2009年8月6日提起诉讼后,本院根据其申请对李凯芝已被本院2009年7月10日查封的二处房屋进行重复查封,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与被告荆学金申请对该二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基本一致,被告毛维霞并未申请对该二处房屋采取强制措施,被告王瑞乐、孙日芳虽然也申请对该二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但距采取执行措施已1年之久。另,被告王瑞乐、毛维霞等申请法院对被告李凯芝的其他财产进行了保全。特别是在三原告及被告荆学金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该二处房屋进行委托评估过程中才申请保全,且不能举证被告李凯芝所有或主要财产仅限于该二处房屋,故三被告毛维霞、王瑞乐及孙日芳对该二处房屋的拍卖价款无权参与分配,对李凯芝所享有的债权,可另行解决。鉴于三原告及被告荆学金的债权数额包括可供分配标的额,且四人应按分配比例受偿,分配比例为444045÷(93300+87795+62020+457761)=0.63355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健美的分配数额为93300元×0.633557=59110.86元;原告于振宝的分配数额为87795元×0.633557=55623.14元;原告王栋的分配数额为62020元×0.633557=39293.21元;被告荆学金的分配数额为457761元×0.633557=290017.69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瑞乐、孙日芳各负担45元、毛维霞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勤 昱

审判员 孙 淑 琼

审判员 王 予 娥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文文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