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015号
原告:袁明清,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洪山区保安服务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郑萍,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华军,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闫雪芬,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农彭家山村。
法定代表人:余云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963号。
负责人: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袁明清诉被告张华军、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惠发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萍、被告张华军的委托代理人闫雪芬、被告惠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明清诉称:2012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张华军驾驶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遇原告驾驶武汉H54033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了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第2-6肋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27天,遗嘱需加强营养。2012年9月24日,受武汉市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确认:原告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210日,护理75日。2012年6月5日,武汉市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事故中,被告张华军驾驶的重型货车前部与原告袁明清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碰撞,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无法确认哪一方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另,被告惠发公司系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一并处理。为此,特申请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08806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武公交认字2012-C133号),拟证明:1、此事故中,张华军驾驶的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与袁明清驾驶的H54033两轮电动车左侧碰撞,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无法确认哪一方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证据二: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拟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急性颅脑损伤;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第2-6肋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27天,医嘱需加强营养。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前期治疗费计57490.53元。证据四: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1、原告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16000元;3、伤后休息210日,伤后护理75日。鉴定费800元。证据五:户籍性质证明,拟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六:护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25天,支付手续费和护理费计2425元。证据七:拐仗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拐仗费用150元。证据八:停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停车费1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证据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鄂A×××××号货车为第二被告所有,该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十一: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2600元(1800元/月,有7个月)。
被告张华军辩称:其作为雇员,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惠发公司承担,并请求本院划分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范围。被告张华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惠发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其已对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6147元,已超过其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惠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其向原告支付26147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华军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认定此次事故的责任;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停车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中没有时间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仅认可进出医院的交通费票据;对证据十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单。被告惠发公司同样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认定此次事故的责任;认为证据三中2012年8月18日金额为501.5元的医药费和2012年7月4日4.5元的挂号费属重复计算;认为证据四中鉴定结论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认为证据六没有确认护理时间,也没有护理协议予以佐证,同时,护理费发票中50元的手续费,于法无据;认为证据八,即停车费与本案没有关联;要求证据九中的交通费具体金额由本院核定;对证据十一,被告惠发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银行流水或社保证明予以佐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三、六、八、十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惠发公司上述意见相同。对证据四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需核实原告是否构成10级伤残,如7日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对证据十中的保险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从复印件看,车辆没有购买三者险不计免赔。对被告惠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张华军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不能证明各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但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后果与原因,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提出的要求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即医疗费票据,经核实,原告在计算2012年8月18日金额为501.5元医药费和2012年7月4日金额为4.5元挂号费的过程中,存在重复计算,应在其主张的前期医疗费总金额中予以扣除。证据四,就被告惠发公司提出的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应从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其为此支付的800元费用,可认为是其在诉讼过程中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后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虽未提交护理协议等予以佐证,但该票据形式合法,其上写有陪护费2,375元,开票时间为原告出院当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停车费10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原告的交通费高于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证据十一,因被告惠发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举出证据,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工资收入与实际不符,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惠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华军驾驶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遇原告原明清驾驶武汉H54033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了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第2-6肋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27天,遗嘱需加强营养。2012年9月24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后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210日,护理时间约需75日。被告张华军所驾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被告惠发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惠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6,147元。该起事故经武汉市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认定,被告张华军驾驶的重型货车前部与原告袁明清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碰撞,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无法确认哪一方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军驾驶的重型货车前部与原告袁明清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碰撞,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虽然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本起事故的原因,但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张华军、被告惠发公司也均未举出证据,以证明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或事故是由原告故意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张华军、被告惠发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被告张华军系被告惠发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次事故系履行职务时发生,责任应有用人单位即被告惠发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惠发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后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原告伤后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56,984.53元;2、后期治疗费,16,0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75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75天,住院期间已护理25天,后期护理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2,500元),护理费共计4,875元;4、误工费,原告月工资1800元,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500元(1800元/月÷30天×125天=7,500元);5、残疾赔偿金,36,748元(18,374元/年×20年×0.1=36,748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鉴定费,据实计算为800元;8、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405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405元);10、医疗器具辅助费,即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为1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5067.5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超过本院核定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875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交通费200元、医疗器具辅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0,473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经济损失为64,594.53元,其中鉴定费800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予扣除,剩余63,794.53元应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因被告惠发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经济损失的80%,即51,035.62元(63,794.53元×80%=51,035.62元)。剩余的20%,即12,758.91元,应由被告惠发公司赔偿原告。但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惠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26,147元,超出其责任范围13,388.09元(26,147元-12,758.91元=13,388.09元)。被告惠发公司多付的这13,388.09元可理解成其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因原告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被告惠发公司已支付的26,147元款额,为减少诉累,被告惠发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返还其支付的超过责任范围款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共计98,120.53元(60,473元+51,035.62元-13,388.09元=98,120.53元),并支付被告惠发公司13,388.09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明清98,120.5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13,388.09元。
三、驳回原告郭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38元及法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波
二〇一三年二月××日
书记员 罗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