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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50号

谢××与郭甲、郭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郭甲,郭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50号原告谢××。被告郭甲。被告郭乙。

原告谢××为与被告郭甲、郭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乙、郭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郭甲与郭乙向原告谢××借款60000元,约定三个月偿还。现已届履行期,两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甲、郭乙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甲和被告郭乙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与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出示质证,被告郭乙、郭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郭乙、郭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甲与郭乙系父子关系。2011年1月30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谢××借款6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谢××出具借条对以上借款予以确认,未对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甲、郭乙与原告谢××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交款义务后,被告郭甲、郭乙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两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未及时付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甲和郭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甲和郭乙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张丽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木聪慧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不久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