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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商初字第1337号

常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337号

原告:常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天××区劳动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4。

法定代表人:冯×。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宁波××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郊开发区东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徐×。

原告常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诉被告宁波××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灵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同××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振幸××的银行存款128000元。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布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277744.60元,经被告验收并于2012年11月13日对账后确定,除要求扣款20111.24元外,其他无异议。被告已支付货款130000元,余款即127633.36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633.36元,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损失(按上述货款额,以每日4‰的标准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从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原告同××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633.36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27633.36元自起诉日即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振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633.36元的事实;2、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布料买卖合同关系,并就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作出约定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系复印件,但均已认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货款总金额,与被告确认的对帐单金额一致,即257633.36元的事实。原告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振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同××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633.36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27633.36元自起诉日即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7633.36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27633.36元自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元,减半收取1426.50元,财产保全费1160元,合计2586.50元,由被告宁波××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灵未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盛儿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