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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06号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许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甬江路王隘菜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许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许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且其浓度为105.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关于血液提取经过的说明、现场和抽血过程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的复印件、涉案二轮摩托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无牌车辆核查情况说明表与网上核实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竺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