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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40号

张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0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博罗县××天天××广场内××六福珠宝行假装购买金戒指,并将店员所提供试戴的两枚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4697元)戴于手上,后趁店员不备即逃跑,当逃至天天购物广场停车场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缴回赃物由被害人领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张某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博罗县××天天××广场内××六福珠宝行假装购买金戒指,并将店员所提供试戴的两枚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4697元)戴于手上,后趁店员不备即逃跑,当逃至天天购物广场停车场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缴回赃物由被害人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伟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