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民二终字第00008号

刘习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刘习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23楼,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

负责人:李明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习玉,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范寿国,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刘习玉与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霍民二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王辉驾驶车牌号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霍邱县××开发街倒车时,将原告刘习玉停放在路边的无牌号宝马新车(以下简称宝马车)撞损,该车发动机号为15807918N52B30AF车架号为WBAKB2103BDV37922。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习玉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2月10日,宝马车在合肥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维修费用49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皖N×××××小型普通客车和宝马车的所有人均为原告刘习玉。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宝马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20000元,并附加绝对免赔额为0元)等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以事故双方车辆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拒绝赔偿刘习玉的宝马车受损维修费,刘习玉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习玉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宝马车因碰撞受到损害损失明确,维修费用49000元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该车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由于皖N×××××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可优先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习玉修车费用4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刘习玉负担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925元。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承保的涉案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N×××××车辆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刘习玉的损失,应该由皖N×××××车辆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事故的第三者无法找到,但本案的第三者是非常清楚的,所以平安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刘习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及维修发票、拒赔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受损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涉案车辆遭受损失情况。一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未举出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重申了一审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习玉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因涉案两车辆车主均为刘习玉,故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刘习玉有权选择根据车辆损失险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赔付。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思荣

审 判 员  张西湖

代理

审判员  刘莹洁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