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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00652号

王锋与阎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锋,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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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王锋,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李珂静。委托代理人胡宁,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林,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新民北路**号附*排*号。委托代理人邱坤,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锋诉被告阎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委托代理人李珂静、胡宁,被告阎林及委托代理人邱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锋诉称:2005年初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滨河路田园娱乐城职工家属楼及文化局营业大厅,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06年12月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87383.3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7000元及银行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阎林辩称:

一、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从2006年12月15日至2009年4月20日分六次还��270000元,剩余110000元因其他原因不应当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效责任公司管理费30000元,原告拒不交纳,被告代为支付;另外工程的地基部分不是原告承建,双方结算工程款时未减去该部分工程款。

三、王锋不是适格的原告,对于工程款的请求权应当由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王锋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欠条两份。证明2006年12月8日经过双方结算,一张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另一张7000元工程款欠条。被告对38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7000元欠条没有日期,有撕裂的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竣工验收备案表收到条一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2009年9月1日原告将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无异议。3、证人陈某、种艳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不断追要欠款的事实。被告认为陈某与原告系邻居关系,个人感情很好,证明效力低;另外2011年10月25日被告在郑州居住,并不在周口。证人种艳红系原告公司的会计,公司经理安排其催要欠款,她却对欠款的情况毫不知情,其证言不可信。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视听资料两份。李珂静分别与川汇区文化局高建华和周口市文化局赵广尊的通话录音及记录。证明2010年底原告与他们及被告在一起吃饭时,原告向被告要过欠款,文化局两个干部都知道此事。被告对谈话内容有异议,2009年3月份与赵广尊一起吃过饭,与高建华没有谈过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另外两人都没有到庭作证,录音有剪辑的可能。被告阎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向原告出具380000元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5日、12月16日、2008年3月16日向李珂静汇款共120000元;2007年10月16日被告代替原告向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30000元。原告对三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无异议,认为收据与原告无关。2、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书明确约定管理费应当由原告交纳,但是该费用被告已替其交纳。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006年12月8日结算时扣除管理费之后被告还欠380000元。3、被告自己记录的还款账本一份。证明被告从2006年12月至2009年4月分六次还款270000元。原告认为对有票据120000元外,其他的都没有证据效力。庭审后原告王锋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口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王锋签订的内部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证明原告以周口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建设周口市川汇区田园娱乐城营业厅和住宅楼工程,工程于2006年8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阎林无异议。2、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赵某证明2010年5月份与李珂静一起找被告要过欠款。证人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认为证言是虚假的。庭审后被告阎林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川汇区计划委员会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川汇区影剧院娱乐城筹建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各两份。证明该工程建设的合法性。原告无异议2、证人石某、金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和李珂静还欠款共150000元。原告及李珂静认为证言是虚假的,因为李珂静在证言提及的时间段内正在逃避计划生育检查,手机关机,跟外界断绝联系,与两名证人不认识,两人所述均是谎言。

本院查明:2003年5月6日,被告阎林(乙方)与周口市川汇区文化局田园娱乐城筹集领导组(甲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双方合作的形式甲方提供合法的土地,乙方提供资金并承建,且对开发项目完成后的产权分配进行了约定。原告王锋与周口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签订了内部单位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锋以周口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周口市川汇区田园娱乐城工程,王锋交纳管理费。2005年1月4日,被告阎林与原告王锋签订了周口市川汇区文化局田园娱乐城施工合同书。工程于2006年8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显示施工单位负责人是王锋,建设单位负责人是阎林。200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王锋工程款38000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5日、12���16日、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之妻李珂静汇款共120000元;2007年10月16日被告代替原告向阳光公司交纳管理费30000元。2009年9月1日被告阎林向原告之妻李珂静出具的收到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收据上承认尚欠工程款,无具体数额。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给李珂静银行汇款120000元可以从380000元欠款中扣除,最后请求被告偿还260000元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形式不合法,但二人签订的合同均经有资质的单位授权,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授权单位相互认可,合同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合同应为有效。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成立。因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关于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之妻李珂静还款120000元及向阳��公司交纳管理费30000元,应当冲抵相应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锋工程款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0元,由原告王锋负担2670元,被告阎林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志强

审判员  王志军

审判员  周晓东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