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周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钟埭街道新群村朱某家的稻田盗窃稻谷,后被朱某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闫某为抗拒抓捕,用镰刀将朱某的右手割伤。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朱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闫某赔偿被害人朱某各项损失合计1500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请求书、收条、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闫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陆 飞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丹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