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系被害人徐某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系被害人徐某丙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系被害人徐某丙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兴,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被告人周某甲,于安徽省灵璧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海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徐某甲、徐海兴、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5日上午,在奉化市锦屏街道东门菜场西侧垃圾箱处,被告人周某甲与徐某丙发生争执后将徐某丙推倒,致被害人徐某丙轻伤。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周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徐某丙受轻伤,后于2012年6月26日去世,要求被告人周某甲赔偿医疗费13804.58元、护理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死亡赔偿金214734元、丧葬费19075.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人周某甲辩解他没有与对方老头发生争执,也没有推他。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周某甲表示无能力赔偿也不想赔偿。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辩解,本案证人证言之间有不一致的地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甲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甲无罪。民事赔偿部分,对被害人徐某丙受伤、住院、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应由被告人周某甲赔偿的关联性存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上午,在奉化市锦屏街道东门菜场西侧垃圾箱处,被告人周某甲与徐某丙因抢夺废弃瓶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甲将徐某丙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徐某丙右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经奉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5日上午10点左右,其到其家背面约80米处的垃圾桶捡废品,其看见里面有人家扔掉的可乐罐,于是其就去捡,刚好另外一个外地男子也来捡,他看见了就过来抢,其不肯给他,这样那个老头就用双手推了其一下,其就被推倒在地上,后脑着地的,后来那个外地老头在其身体上踹了两脚,之后就骑三轮车逃走了。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和丰宾馆边上的垃圾桶那里看见两个老头在吵架,之后看到一个戴帽子的老头在本地老头的胸部推了一下,把本地老头推倒在地上,那个本地老头倒在地上动不了了,当时那个戴帽子的老头要推车离开,其还上去在三轮车上踢了一脚,之后他还是骑三轮车走了。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5日上午10点左右,其看到两个老头在垃圾桶旁边争夺可乐罐,夺了一会儿其看到外地老头从本地老头手中夺下了可乐罐,那个本地老头还要去夺,人走到外地老头面前时,那个外地老头就用双手朝本地老头胸口推了一把,那个本地老头就倒下去了,后脑着地。老头被推倒后,有一个人上去不让外地老头走,但是后来那个外地老头还是骑车走了。4、证人竺某的证言,证实:过年后一天快中午的时候,其和阿芬(周某乙)一起出去拿东西的时候看到两个老头在垃圾箱旁边手拢来拢去,看上去像是在吵架。两个老头身高都比较矮,一个看上去像外地人,头比较大,骑了一辆三轮车,另外一个像是本地人。其看到两个老头相互拢来拢去,外地老头要离开了,本地老头上去拉,接着外地老头就将那本地老头推了一下,本地老头就很重的“咚”一声倒地了,那本地老头就叫喊起来。外地老头见对方被推倒了就没有再去拢,骑三轮车离开了。因阿芬可能认识那个本地老头,阿芬对那个外地老头讲“你将人推倒了,怎么可以走啊”,那个外地老头也没有讲什么,骑着三轮车逃走了。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那天上午10时许,其在冲茶店内看到有个外地老头骑着三轮车由南往北经过其家店门口,听到那个外地老头嘴巴在讲“不关我的事,不关我的事”,其就出去看,看到南边垃圾箱处躺着一老头在喊叫,当时阿芬、阿丹也在现场,他们讲那本地老头是被外地老头推倒在地上的。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5日上午,其听到小店外垃圾箱旁边有“咚”的一声,接着就听到一个老头的喊叫声。其听王某甲跟另外一两个在场的人讲是因为抢一个可乐罐引起的,本地老头被外地老头推倒的。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春节过后几天的上午,其在小路街附近的一个垃圾箱旁边看到两个老头为了几个易拉罐发生了争执,其没有多看就转弯走了,但是马上就听到“咚”的一声,接着就听到有老头的喊叫声,其因不想惹麻烦就走开了。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徐某丙入院原因事实是被捡垃圾的老头推倒受伤。当时对方人逃走了,因为生活条件本来就很困难,其把徐某丙送人民医院后,知道如果讲是被人推倒或者打伤的话,这样是不能用医保的,为了节约钱,就说是自己在家摔倒受伤的。被害人徐某丙受伤前是中风过的,但是其会自己走路,走路的时候有点摇晃不太稳。现在徐某丙因为这个事情已经去世了。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徐某丙右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10、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徐某丙的身份情况以及证人胡某、宋某、王某乙、竺某、周某乙、王某甲、陈某的身份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周某乙辨认,被告人周某甲就是动手推倒被害人徐某丙的人;经证人胡某辨认,竺某(阿丹)就是亲眼看见徐某丙被捡垃圾的老头推倒在地的人;经证人胡某辨认,周某乙(阿芬)就是亲眼看见徐某丙被捡垃圾的老头推倒在地的人。12、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指认的案发现场的情况。13、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徐某丙的住院记录以及伤势情况。14、情况说明,证实:徐某丙受伤倒地,其右侧股骨颈骨受伤在情理范围内。且徐某丙受伤倒地位置与被告人周某甲供述的地点相符。15、奉化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民警李辰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15日11时30分,民警在奉化市市政府南侧小弄堂抓获被告人周某甲。16、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2012年2月5日骑着三轮车到东门菜场西侧的垃圾桶那里捡垃圾,其到垃圾桶的时候,对方一个老头已经站在旁边了,其看见垃圾桶边上有几个铁盒子,其以为没人要就上前去捡,准备把铁盒子放进车里的时候,那个老头讲铁盒子是他的,其就将铁盒子还给他了。准备走的时候那个老头想来拉其的三轮车,没拉到,自己却摔倒了,其觉得这个事情跟他没关系就骑车走了。大概骑了4、5米远,有个妇女拦下其,跟其讲“为什么要把那个老头推倒”,其讲“我没有推他,是他自己摔倒的,不关我的事”,之后就骑车走了。在庭审中供述,其没有与对方争执,对方怎么倒地的他不清楚。另查明,被害人徐某丙伤后共计住院治疗25天,后于6月26日去世,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8117.24元(其中已报销24312.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3840.58元、护理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徐某丙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周某甲承担,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人周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关于没有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也没有推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害人的陈述与在场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徐某丙是被被告人周某甲推倒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关于“骑三轮车去东门菜场边上捡垃圾,想去捡可乐罐,那个本地老头说是他的……后那老头摔倒”的供述,也证实与被害人徐某丙因废弃瓶罐发生争执的人是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关于证人证言之间有不一致的地方,如:是否戴帽子,或者戴怎样的帽子,不影响案件的事实。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海兴医疗费13804.58元、护理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人民币20434.58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庄霞
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
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