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民申字第1386号

王琴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王君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琴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王君江,安徽省宁国市松日联运车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民申字第138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琴芳。

委托代理人:任志林。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周杨。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君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宁国市松日联运车队。

负责人:卢其松。再审申请人王琴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王君江、安徽省宁国市松日联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琴芳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为财产损失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的损失,与最高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相悖。2.一审判决未按照2011年度的标准改判残疾赔偿金,违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和第35条。3.一审判决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护理费的判决错误,违反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之规定。4.一审判决驳回营养费与被截肢的严重伤情不符,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也有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5.一审判决驳回超市等费用289.4元,与王琴芳动手术的实际需要不符。6.一审判决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和《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2款。7.一审判决对交通费、住宿费的判决违反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也有违反日常生活经验。8.一审判决判决安徽省宁国市松日联运车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王琴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了实物财产毁损、灭失,原判仅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王琴芳关于保险公司还应赔付财产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成立。(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人民法院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系依据相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一审法院依据最近一期的数据进行裁判,并无不当。王琴芳主张,本案一审开庭时浙江省统计局已经公布了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三)关于残疾器具费和护理费。本案王琴芳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和护理费,提交了杭州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王琴芳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然该公司仅系从事假肢、矫形器临床装配、生产及康复辅具经营的营利性企业,并非权威鉴定机构,故其出具的“证明”尚未达到有效的证明标准,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审判实践确定残疾器具费的赔偿标准,并按照医院证明和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限,并无明显不当。(四)关于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超市费用。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王琴芳诉请相关住宿费、营养费,但并未提交有效住宿费发票,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及营养时限,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而对于交通费,原判根据王琴芳的伤情、医疗时间、安装假肢和鉴定等事实酌情认定为1500元,并无不当。至于超市费用,因非医疗费用开支,原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王君江已被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六)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王琴芳主张,本案机动车登记在安徽省宁国市松日联运车队名下,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现判令安徽省国宁市松日联运车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较好地维护王琴芳的权益,其要求安徽省宁国市松日联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实难支持。综上,王琴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琴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卫国

代理

审判员  谭飞华

代理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