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731号
原告:苏甲。
委托代理人:郭××。
被告:台州市××路××车××司,住所地:街道××村××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冯××。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苏甲为与被告台州市××路××车××司(以下简称一××××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原告苏甲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一××××司所有的浙j×××××号、浙j×××××号、浙j×××××号、浙j×××××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被告一××××司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加盖的被告一××××司的公甲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后因被告一××××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原告于2012年8月1日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提供的借条中加盖的被告一××××司的公甲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并委托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年9月29日,原告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要求进行补充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4月17日、12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甲于第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甲的委托代理人郭××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于第一、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司于第三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甲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苏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将50万元汇入苏乙指定的苏丁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2011年6月10日,被告再次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苏乙向原告借款28万元,原告将28万元汇至苏乙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一××××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8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一××××司答辩称:本案借条涉及的78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本公乙认为该借贷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实际生效时间应为款项实际交付之日,本案的50万元是汇入苏丁账户,但是苏利某某公乙股东或法定代收人。根据苏丁提供的银行取款凭条,该50万元并非进入公乙账户,实际款项由苏戊领取,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50万元已经汇入公乙账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涉及的28万元借款,虽款项汇入苏乙账户,但是这个时候苏乙已经不是公乙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了。综上,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苏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
一、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一××××司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8万元的事实;
二、浙江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两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
三、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该证据系原告苏己请鉴定后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证明借条上的公甲与被告使用的公甲是一致的事实;
四、鉴定费发票两份及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鉴定费用11000元及现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一××××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所盖的公乙公甲不是公乙正常使用的公甲,同时借条上经手人“苏庚”与原告诉称“苏乙”是否为同一人需要原告作出说明;对证据二中50万元的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苏甲与苏丁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认定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且款项交付的依据,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对28万元回单,因该回单未加盖银行公甲,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一××××司未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
一、公乙变更情况及公乙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2011年6月1日,苏乙已经退出公乙经营,不再是公乙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公乙由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二、农某某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苏丁账户款项支取情况;
三、取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5月25日、26日苏丁账户上分别取出12万元、20万元、19万元的取款人为苏戊,故本案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苏乙是否为公乙股东与本案无关,原告只是按照约定将款项汇至苏丁账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银行盖章;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按约将款项交付给苏丁,苏丁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乙台州椒江支行调取了账户明细,内容涉及201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乙原法定代表人苏乙账户转入28万元;同时,本院依职权向苏丁制作了一份讯问笔录,内容涉及2011年5月25日原告存入苏丁账户50万元款项经过等。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据四向被告一××××司送达,被告一××××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补充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样本更加齐全的情形下作出的,能够更加客观全面反映被告公乙公甲的使用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的公甲系被告一××××司所使用的公甲;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苏丁在笔录中陈述的借款过程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合证据三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的事实。证据二中的50万元回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与苏丁的笔录相互印证,其中的28万元回单,虽然没有银行盖章,但是该证据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公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78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公乙基本情况能够证明被告公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为冯××,变更登记情况能够证明被告公乙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11月25日由林某某变更为苏乙,并于2011年6月1日由苏乙变更为林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因该两份证据反映的是原告将50万元汇入苏丁账户后的资金去向,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5日,被告一××××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乙以公乙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公乙公甲,被告公乙的法定代表人苏乙在借条经手人处签字。同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公乙公甲,苏乙在借条的经手人处签字。另查明,苏乙于2009年11月25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担任被告公乙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一××××司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现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但是借条作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同时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按照常理,借款人一般都是在收到借款后才会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虽然苏乙在向原告出具28万元借条的时候已经不是被告公乙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与50万元借款时间仅间隔15天时间,被告亦未向原告告知其公乙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形,同时苏乙仍然持有被告公乙的公甲,故苏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苏乙能够代表被告对外行使代理权,苏乙的行为后果仍然应当由被告公乙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路××车××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苏甲借款本金78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减半),鉴定费用12600元,保全申请费4480元,合计2288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车××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1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李超霞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