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卢启文。
委托代理人:宋福永,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照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卢启文诉被告山东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启文及其诉讼代理人宋福永,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邵兆乾、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启文起诉称,二○一○年,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需要拆���原告居住区域的房屋,原告的房屋在被告的拆迁范围内。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71号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在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搬迁腾空并交付被拆迁房屋,被告将原告安置在富达东方城3区8号楼东1单元4002户和东3单元4002户并安置车库三套。原告已全部履行协议。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拒绝原告安置上述房产的合理要求。请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协议书中载明的房产交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超期安置费28381.38元。
被告答辩称,
二○一二年三月份起,本案的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公司领取房屋钥匙,将约定的房屋向原告进行交付,但原告一直拒绝接收;原告诉称的协议当中的3区8号楼,因规划的原因现楼号变更为3区16号楼,原告要求的超期安置费,计算数额过高。从二���一二年三月份通知,本案的被告只超期3个多月,请法院作出公平判决。经审理
本院查明,二○一○年,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需要拆迁原告居住区域的房屋,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71号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在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搬迁腾空并交付被拆迁房屋,被告将原告安置在富达东方城3区8号楼东1单元4002户和东3单元4002户并安置车库三套。原告已全部履行协议。但至今,被告未将上述房产安置给原告。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被告与赵兴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已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富达东方城3区8号楼东3单元4002户出售给赵兴中。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与刘迎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已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富达东方城3区8号楼东1单元4002户出售给刘迎迎。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第一、拆迁补偿3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236.5115㎡,5元/㎡暂按18个月,计21286元。按实际周转期限,实行多退少补。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不足一年的,每月加发50%的临时安置费,逾期一年以上的,每月加发100%的安置费(此项只适用实行产权调换的)。
本院认为:原告卢启文与被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未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却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属违约行为。被告与他人签订的以上述协议的房屋为买卖标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超期安置费2838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将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房产交付给原告。
二、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超期安置费28381.3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相应的数额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本峰
审判员 张 苑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田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