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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1003号

魏振升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003号罪犯魏振升。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静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振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3年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魏振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振升于2012年4月10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1月7日获2012年下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魏振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振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洪

代理

审判员  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004号罪犯刘琳,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原住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瑜峰园7号楼4门702室,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滨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3年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琳于2012年2月1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7月16日获2012年第二季度单项奖励,2013年1月7日获2012年下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

代理

审判员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张岩

二○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005号罪犯付伟,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四季村27-2-201,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青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伟犯侵犯著作权、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2011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93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付伟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3年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付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伟于2009年4月23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3月8日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7月12日获2012年上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7日获2012年下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付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付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

代理

审判员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张岩

二○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006号罪犯刘彬,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原住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楼庄村,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静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3年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彬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第四季度获“双争双创先进个人”奖励;于2012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下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彬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

代理

审判员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张岩

二○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007号罪犯李军,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原住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越秀园东区6-1-202,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3年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军2011年11月23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7月10日获2012年第2季度单项奖励;于2013年1月7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

代理

审判员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张岩

二○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008号罪犯陈蔚畅,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学文化,原住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七零七所家属院29门504室,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蔚畅犯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3年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蔚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蔚畅于2011年5月9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5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12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月7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蔚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蔚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

代理

审判员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张岩

二○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009号罪犯张伟,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二街村,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武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伟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2008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刑终字第43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3193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张伟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2012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829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张伟减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3年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于2008年11月5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7月12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月7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

代理

审判员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张岩

二○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010号罪犯王磊,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原住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忠义村4区1排51号,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磊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3年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磊于2011年9月21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1月7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12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

代理

审判员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张岩

二○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