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刑执字第589号

田重孟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田重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589号罪犯田重孟,于浙江省慈溪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甬慈刑初字第1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田重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田重孟、田裕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2899元的85%即人民币104464.1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田重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重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田重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田重孟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田重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曾娇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