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589号罪犯田重孟,于浙江省慈溪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甬慈刑初字第1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田重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田重孟、田裕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2899元的85%即人民币104464.1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田重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重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田重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田重孟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田重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曾娇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