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仁寿民初字874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81年6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彭某某的诉讼。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魏 玮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孝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