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字第730-11号
申请执行人:朱明云,女,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王迪,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鲁文文,女,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齐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王迪、鲁文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3月30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提取被执行人鲁文文在中国工商银行齐河县支行的存款12800.00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怀波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子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