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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商初字第1078号

上海快××得××刷××版××司与宁波××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上海快××得××刷××版××司,宁波××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078号

原告:上海快××得××刷××版××司。××××底层,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戴××。

委托代理人:何×。

被告:宁波××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武岭××号,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周××。

原告上海快××得××刷××版××司(以下简称快××得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孟德××)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快××得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雷孟德××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快××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孟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得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初,因被告雷孟德××酒店装修等事由急需资金周转,经原告公司股东在宁某的亲戚介绍,原告快××得公司将自有资金3400000元借给被告救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73%计算,在每月的20日支付。2012年3月到期后,被告于3月15日向原告归还了1400000元,剩余的2000000元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按原约定的利息续借。但自2012年9月起,被告已不能按约支付利息,且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均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73%按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快××得公司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10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雷孟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快××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月10日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和2012年3月15日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大额支付系统来帐客户入帐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将借款34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归还了1400000元借款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孔浦某某查询单2份(均为复印件,原件在(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283号案卷中)。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73%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的弟弟,也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的朋友,与周××关系也比较好。周××称其公司需要办理转贷,急需资金4000000元左右,向证人杨某某借款,但杨某某说自己没有钱,但可以想想办法。后经证人杨某某介绍,原告将3400000元借给了被告,并说明只是用以被告转贷,贷款下来后马上要还。2012年1月份,周××告知证人贷款没有贷下来,因此证人杨某某一直向周××催讨,直至同年3月份的时候,周××归还了1400000元,余款2000000元某望续借2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73%来计算,原告同意。2012年3月20日,周××通过证人杨某某的帐户向原告支付了54600元的利息,之后也曾10000元、20000元地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份,但现在周××人已经跑掉了。原告快××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雷孟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快××得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人杨某某虽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的弟弟,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并已归还1400000元的陈甲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杨某某的上述陈乙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证人杨某某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73%计算利息的陈述,缺乏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2也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证人杨某某的这一陈乙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初,被告雷孟德××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证人杨某某的介绍,向原告快××得公司借款3400000元。2012年1月10日,原告快××得公司通过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雷孟德××汇款340000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雷孟德××通过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归还了1400000元。剩余的20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就本案所涉借贷关系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银行交易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就借款利息做出书面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10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孟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快××得××刷××版××司借款20000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10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宁波××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灵未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盛儿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