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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2592号

周朋与李永华、潘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朋,李永华,潘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2592号

原告:周朋。

委托代理人:余隐、周钰特。

被告:李永华。

委托代理人:黄宇辉、金朝蓬。

被告:潘玉华。

原告周朋为与被告李永华、潘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朋的委托代理人余隐、被告李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朋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永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周朋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李永华指定收款人陈通勇的账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永华仅于2012年5月20日补签了一份《欠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2011年7月5日,被告李永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永华指定的陈通勇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整,被告李永华于2012年5月20日补签了一份《欠条》给原告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3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除本案主张的2011年7月5日300万元借款外,周朋还有其他借款借给李永华,其中2009年5月12日从周朋账号尾号15818农行卡转入李永华账号尾号12314农行卡100万元和7000元,2011年3月13日从周朋账号尾号15818农行卡转入包爱莲账号尾号77813农行卡101500元和20万元,2011年4月1日从周朋账号尾号99211农行卡转入包爱莲77813农行卡100万元,共计230.85万元。

被告李永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无利息约定且已经偿还部分本金。被告李永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5份,用于证明2011年8月4日通过包爱莲支付周朋9万元;2011年8月4日通过包爱莲支付周朋204.4万元;2011年8月13日通过包爱莲支付周朋1.5万元;2011年9月4日通过包爱莲支付周朋9万元;2011年9月13日通过包爱莲支付周朋1.5万元;2011年10月4日通过包爱莲支付周朋9万元;2011年10月13日通过黄阿世支付周朋1.5万元;2011年11月4日通过黄阿世支付周朋9万元;2011年11月13日通过黄阿世支付周朋1.5万元;2011年12月4日通过黄阿世支付周朋9万元;2011年12月13日通过黄阿世支付周朋1.5万元;2012年5月31日通过周建平向原告周朋偿还借款1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266.9万元的事实。被告潘玉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永华曾陆续向原告借款并陆续偿还部分款项。2011年7月5日,被告李永华向原告周朋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黄克森将3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收款人陈通勇账户。被告李永华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借款、汇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后,被告通过案外人包爱莲分别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204.4万元、9万元;同年8月13日支付1.5万元;同年9月4日支付9万元;同年9月13日1.5万元;同年10月4日支付9万元;被告通过案外人黄阿世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同年11月4日支付9万元;同年11月13日支付1.5万元;同年12月4日支付9万元;同年12月13日支付1.5万元;被告通过案外人周建平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除本案借款外,原告周朋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向被告李永华分别支付7000元、100万元;2011年3月13日向包爱莲分别支付20万元、101500元;同年4月1日向包爱莲支付10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相应日期的汇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李永华向原告周朋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除本案之外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超过了反向支付的款项(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故被告有关其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无书面约定,但被告从借款后的次月起按月定期支付固定比例的金额(即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每月4日各支付9万元),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故被告有关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借贷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过高,但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利率限额(即同期同档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计算尚不足以偿还至2012年8月22日的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开始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玉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李永华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潘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潘玉华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华、潘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李永华、潘玉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将斌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邵登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