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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商初字第2588号

吴××、詹×等与丁×、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詹×,吴××、詹×与被告丁×、芦××、宁××文具有,丁×,芦××,宁××文具有限公司,宁海鼎××用品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2588号

原告:吴××。

原告:詹×。上述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丁×。

被告:芦××。

被告:宁××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街道桥××号。

法定代表人:颜××。

被告:宁海鼎××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街道桥××号。

法定代表人:刘××。

原告吴××、詹×与被告丁×、芦××、宁××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佳××)、宁海鼎××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詹×的委托代理人杨××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苇叶在第二次开庭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科佳××、鼎悦××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詹×起诉称:2004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5日,被告丁×、芦××、科佳××因经营之需分5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三被告自2011年6月起停止支付利息。2012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芦××、科佳××、鼎悦××承诺分期归还,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至起诉之日起仅归还266000元,余款1084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丁×、芦××、科佳××、鼎悦××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84000元,并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5份及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凭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先后分5次共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的事实;其中5份借条均由被告丁×出具,2011年3月5日的500000元由原告詹某某过银行转账付至被告芦苇叶的银行账户;2.还款承诺书2份,以证明被告芦××、科佳××、鼎悦××承诺向原告分期还款的事实。

被告芦苇叶答辩称:1.被告丁×向两原告借款属实,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084000元,被告芦苇叶愿意由其独自一人每季度归还150000元直至款项还清为止;2.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双方已就停息达成一致,故不同意支付利息;3.被告科佳××、芦苇叶出具第二份还款承诺书时,约定原告将第一份还款承诺书交还被告芦苇叶以免除被告鼎悦××的还款责任,但两原告并未归还,且该款没有用于被告科佳××、鼎悦××的生产经营,该两家公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芦苇叶未举证。被告丁×、科佳××、鼎悦××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芦苇叶均无异议,被告丁×、科佳××、鼎悦××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丁×因需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并先后出具落款日期分别为2004年4月1日、2007年2月14日、2007年10月3日、2008年4月17日、2011年3月5日,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的借条各1份交由两原告收执。前述5份借条借款金额共计1350000元,对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其中2004年4月1日的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07年2月14日的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其余3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止。此后,经催讨,被告芦苇叶、科佳××、鼎悦××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该还款承诺书载明:“向吴××(詹×)总计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2012年5月份100000元;2.2012年6月份200000元;3.2012年12月份250000元;4.2013年6月份250000元;2013年12月份250000元;6.2014年6月份300000元。按照上述时间进行归还执行,如有多余款就提前归还。”该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归还了4000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芦苇叶、科佳××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向吴××(詹×)总计借款人民币1310000元(壹佰叁拾壹万元整),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4月110000元;2012年5月200000元;2012年6月份200000元;2012年7月-12月,每月50000元,总计300000元;2013年1月份100000元;2013年3月-6月,每月归还100000元,总计400000元。按照上述时间进行归还执行,如有多余款项就提早归还。”此后,被告于2012年5月归还186000元,于2012年7月归还40000元,余款1084000原告至今未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吴××、詹×与被告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丁×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2004年4月1日的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丁×应按约支付;2007年2月14日的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超过了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0月3日、2008年4月17日、2011年3月5日的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对该三份借条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芦苇叶、科佳××、鼎悦××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向两原告承诺分期还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视为同意承担债务。根据被告芦苇叶、科佳××、鼎悦××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三被告至2012年12月份止应还款550000元,但至今仅归还266000元,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芦苇叶、科佳××、鼎悦××提前清偿债务。由于还款承诺书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该三被告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芦苇叶关于被告科佳××、鼎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丁×、科佳××、鼎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詹×借款1084000元并支付其中550000元的相应利息(其中300000元以月利率1%,25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均自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芦××、宁××文具有限公司、宁海鼎××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1084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6元,由被告丁×、芦××、宁××文具有限公司、宁海鼎××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业生

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  罗先育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谢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