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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溪民初字第592号

曾廷贵与南溪区公安消防大队、代秀昆、王书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溪民初字第592号原告曾廷贵,男。委托代理人林甲海,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溪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代理人宋传珍。委托代理人岳刚,宜宾市南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代秀昆,男。被告王书林,男。

原告曾廷贵与被告南溪县公安消防大队(下称南溪消防队)、代秀昆、王书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2012年9月20日,被告南溪消防大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曾廷贵重新进行伤残等级、续医费、因果关系评定。2012年11月1日,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廷贵的伤作伤残等级等评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罗承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甲海,被告南溪消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宋传珍、岳刚,被告代秀昆、王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廷贵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南溪消防队宋指导员打电话给被告王书林,消防队安装闭路线需要两个民工,请其帮忙请两个人,并叫与被告代秀昆联系。第二天早晨,被告王书林带我到消防队,我在被告代秀昆指导下工作。当日下午,在作业现场穿闭路线时,我触电受伤。我的伤,经抢救治疗,仍给我造成残疾,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南溪消防队借支了3.2万元后,以另两个被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为借口拖延赔偿。

被告南溪消防队与被告代秀昆签订有水、电、气、闭路电视维管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给付我110013.52元(医疗、续医费38345.52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6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1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扣除借款3.2万元)。

被告南溪消防队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大队打电话给被告王书林,是要他清理建筑垃圾。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金额不属于依法赔偿的实际损失。

被告代秀昆辩称,我是被告南溪消防队的维修人员,维修的是现有设备,不是新安装。安装闭路线,是被告南溪消防队叫我来协助,并帮忙找两个民工。过了两天,宋指导员说被告王书林那里有人,才叫了他那里的两人。作业时,我给了原告一双胶手套。他们怎么协商的,我不知道。这次事故,我没有责任。

被告王书林辩称,我在南溪消防队工地上帮人。南溪消防队找到我要两个人,我就让原告和另一人去。把人交给被告代秀昆,我就不管了。这次事故,我没有任何责任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溪消防队搬进位于南溪区南溪镇新区新营房后,要安装闭路电视线路。该闭路电视外接头在营区操场南边花台下被泥土掩埋,需挖开泥土找到接头。外接头距营房约三十米,修建营房时在地面预埋设闭路电视线路和电力等线路塑料管网。2011年8月,被告南溪消防队安装闭路电视线路时,委托熟悉其情况的营房线路维修工即本案被告代秀昆找两名民工,用民工挖土找出外接头和从预埋管网中铺设闭路电视线路。被告代秀昆找到负责营房攀岩、训练场工地清理建筑垃圾的被告王书林,被告王书林同意清理建筑垃圾的原告曾廷贵等两人去做小工,并告知原告工资由被告南溪消防队支付。8月25日上午,原告挖土找出外接头后,被告代秀昆告诉了原告预埋管网中那根是电力线路。下午,原告和被告代秀昆在预埋管网中铺设闭路电视线路,原告戴一双不绝缘手套在前方拉(用铁丝拴住闭路电视线头)闭路电视线(被告代秀昆在另一头顺)时,被电击伤而昏迷。原告曾廷贵受伤后,120救护车医护人员在现场进行了抢救,之后送入南溪区中医医院(下称南溪中医院)救治,当天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下称宜宾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20日出院,住院148天。宜宾二医院原告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CPR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电击伤、继发性癫痫、上消化道出血、左下肢皮肤裂伤、腕管综合征(症)、心肌损伤;出院注意事项继续康复治疗、门诊随访。原告支付南溪中医院医疗费1551.01元、宜宾二医院医疗费32386.32元,合计33937.33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曾廷贵之子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作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当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临司鉴所[201]临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曾廷贵因电击伤致缺血缺氧性脑病,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行康复治疗之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鉴定后,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4日作出《曾廷贵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泸科正(2012)精鉴字第175号)、《曾廷贵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泸科正(2012)临鉴字第2134号),两鉴定书鉴定意见,曾廷贵系电击伤后缺血缺氧性脑病,遗留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和轻度智力缺损,此病症与电击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其病情资料及法医学检查表现,评定为九级伤残;不宜再给予继续治疗费用。申请人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2月23日,原告曾廷贵亲属先后八次向被告南溪消防队借款共计345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33943.53元(撤回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71596元,增加复印费64元。另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南溪消防队与被告代秀昆签订《水、电、气、闭路电视维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秀昆承担被告南溪消防队营区水、电、气、闭路电视等维护管理工作,时间从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止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车票、司法鉴定书、维管协议、现场勘查资料、借条、社保局说明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中致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曾廷贵为被告南溪消防队提供劳务活动铺设闭路电视线路时受伤,产生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接受劳务的被告南溪消防队依法应当对其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敷设线路时,明知预埋管网中除闭路电视线路外还有其他带电线路而未做自身安全防护即作业,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其亦应对损害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代秀昆和原告一同作业时,未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但其受被告南溪消防队委托协助铺设线路,且该作业不是已有线路的维护管理工作,则其责任由委托人的被告南溪消防队承担。

被告王书林就铺设闭路电视线路作业,未与被告南溪消防队建立(承揽)法律关系,也未参加实际作业(未获利),即不是损害造成者之一,则其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与被告南溪消防队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年满60周岁,依照国家政策规定,为享受国家社会养老保险人员领取退休金,则之后住院时间依法不再计算误工时间,即误工时间71天。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时间比较长,护理人为处理必要家务,产生了往来车费;其出院后到外地鉴定,也产生了交通费用,所主张交通费而举证的证据,仅有少部分合理票据,但本院仍依法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重新鉴定意见,不再有后续医疗费,则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相应的续医鉴定费,本院也不予以确认。原告为进行诉讼,虽然产生了一定的复印费等费用,但这些费用不是损害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由其自己承担,则原告的该项请求及其金额,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937.33元、误工费3550元(71天×50元/天)、护理费4400元(14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148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1789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2203.33元。该确认金额,按确定责任比例折算,原告承担36661元,被告南溪消防队承担85542.33元。被告南溪消防队已支付原告3450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1042.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溪县公安消防大队赔偿原告曾廷贵医疗费等损失51042.33元;

二、驳回原告曾廷贵对被告王书林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曾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500元(预交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支付额),合计6250元,原告曾廷贵负担1250元,被告南溪县公安消防大队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承祥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尹梦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