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715号
原告:鲍英政,私营业主。
被告:董杏青,建筑从业人员。
被告:俞良平,干部。
原告鲍英政与被告董杏青、俞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英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杏青、俞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英政起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董杏青、俞良平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杏青、俞良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俞良平系讼争款项担保人,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被告董杏青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俞良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杏青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俞良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董杏青、俞良平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董杏青、俞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08年12月9日,被告董杏青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鲍英政40万元。被告俞良平在借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董杏青向原告鲍英政借款400000元属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董杏青归还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良平在讼争借条上签字,未注明是见证人或中间人,应当推定为是作为共同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原告现主张被告俞良平系保证人,并未加重其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主张被告俞良平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俞良平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董杏青追偿。被告董杏青、俞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杏青归还原告鲍英政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俞良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俞良平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董杏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董杏青、俞良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仙方
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俏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