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135号
原告:谢某,女,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民,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贺心亮,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民、贺心亮、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订立婚约,××××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月5日生长子杨某甲,2005年8月28日生长女杨某乙。近几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骂,并且被告××目干涉我的正常生活、肆意指责、侮辱我的人格。被告的行为已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各抚养一个子女。原告谢某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材料,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系经介绍认识的,结婚十二年,我们没有分开过,二人的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现在河北上学,由我照顾,也不同意我们离婚。
原告诉称我打骂、侮辱她,不是事实。因为原告用手机上网与别人聊天,双方才发生矛盾,原告并于2011年8月份离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杨某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其身份;结婚证,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订立婚约,××××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且未发生较大的争执。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杨某甲,2001年1月5日生,长女杨某乙,2005年8月28日生。近来,因原告用手机上网,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并于2011年8月份离家,但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回去与家人共同生活。婚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河北省读书,并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原告谢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12月5日起诉离婚,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并各抚养一个小孩。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并生育两个子女,其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谅解,不应以离婚作为解决矛盾的唯一方式。
原告谢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证据这么其夫妻感情破裂,其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付刚
审 判 员 臧华杰人民
审判员 水 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长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