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181号
原告:王晓萍,女。
委托代理人:王帮发,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亮,男。
委托代理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萍与被告王亮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帮发,被告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萍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因购房退还定金一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在推拉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胳膊撇伤。后经十七冶医院诊断:右肘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肘经石膏固定治疗后,逐渐恢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3.2元、误工费5010.88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204.08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亮辩称:
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
二、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先动手,主要过错在原告,被告应按责任划分来承担责任;
三、原告诉求中没有证据的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王晓萍与王亮因退还购房定金一事,在本市新岗五村16栋103室门口发生纠纷,王晓萍拽着王亮的衣服,王亮将王晓萍胳膊撇伤。同日,王晓萍到马鞍山十七冶医院进行治疗,确诊为右肘内侧副韧带损伤,需石膏控制动,医嘱休息四周、需人护理,王晓萍支付医药费753.2元。2012年10月19日,王晓萍到该院进行复诊,医嘱暂休四周。另查明:王晓萍是马鞍山市花山区王晓萍服装店经营者。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有王晓萍、王亮的当庭陈述、马鞍山市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马鞍山十七冶医院的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马鞍山十七冶医院门急诊医药费用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亮将王晓萍胳膊撇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晓萍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王晓萍参照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晓萍主张的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晓萍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王晓萍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萍医疗费753.2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5010.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544.1元。
二、驳回原告王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