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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81号

胡焕华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胡焕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焕华,原系慈溪市广播电视台基层管理部副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3月16日到案,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5日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11月23日从浙江省黄湖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焕华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胡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某日,被告人胡焕华在慈溪市国际大酒店附近某餐饮店接受王某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投标慈溪市广播电视台相关设备采购项目提供帮助,收受王某以免除人民币5万元债务的方式给予的好处,并从王某处取回了其所出具的借条。2012年2月底,王某得知慈溪市广播电视台的有关人员因涉嫌受贿被查处后,向被告人胡焕华索回此前已交给胡焕华的借条。2012年3月1日,被告人胡焕华为掩饰上述受贿事实,向王某归还上述借款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查扣。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胡焕华至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焕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徐某、合同、授权书及招投标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慈溪市广播电视台组织机构代码证、慈溪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慈溪市广播电视台关于印发内设机构职能的通知、关于建立慈溪市广播电视台网络工程建设管理小组和招投标分中心的通知、关于调整台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领导小组和台工程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任职文件、慈溪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本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1398号刑事判决书、暂扣款专用缴款书、借条、收条、立案决定书及拘留决定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焕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焕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焕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焕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未被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焕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五万元(该款项扣押于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越  骋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