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史销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向某及辩护人史销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向某伙同“王三”(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余姚市陆埠镇车站大厦206室被害人方某住房,采用插片开门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600余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向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被害人方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向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安新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劳暖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