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杨峰,男,汉族,住珲春市。
被告:张琳,女,汉族,住珲春市。
被告:刘鹏飞,男,汉族,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峰与被告张琳、刘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峰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白业春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付世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