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现租住藁城市岗上村,系出租车司机。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新华区联盟路699号中国银行石家庄联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2011年9月11日该卡开始透支,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款未果,截止到2012年7月10日透支的本金19826.81元,后经银行多次催缴,刘某某均未还款。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卡透支款项本息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袁景蕊证言,证人刘超证言,中国银行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刘某某使用的信用卡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作为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时间、地点、过程、透支金额的主要事实。有中国银行联强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银行欠款本息全部还清。另,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其中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经在公安网全国违法犯罪信息库中查询,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案发后已将其透支款项本息全额还清,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属于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认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执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丁虹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