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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42号

李忠彬与严勇、蒋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忠彬,严勇,蒋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忠彬。委托代理人张世洪,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勇。委托代理人鲁诗武,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忠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号。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忠彬与被告严勇、蒋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伟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洪、被告严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诗武、被告蒋忠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彬诉称,2011年3月2日下午,严勇驾驶牌照号为川FG26**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青白江区清泉镇平安路二段73号处操作不当,与行人李忠彬、黄桂龙、李忠泽、黄富宽发生碰撞,造成李忠彬、黄桂龙、李忠泽、黄富宽受伤。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责任认定:严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忠彬、黄桂龙、李忠泽、黄富宽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48640.23元。

被告严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FG26**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蒋忠平,事故发生时系严勇借用蒋忠平车辆驾驶。事故发生后,严勇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79196.39元、生活费1200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192696.3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蒋忠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蒋忠平系川FG26**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蒋忠平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下午,严勇驾驶牌照号为川FG26**的小型普通客车由龙泉驿区方向沿青白江区清泉镇平安路向青白江区城厢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5分行至青白江区清泉镇平安路二段73号处操作不当,川FG26**车驶向道路左侧后与行人李忠彬、黄桂龙、李忠泽、黄富宽发生碰撞,造成川FG26**车后路灯受损,李忠彬、黄桂龙、李忠泽、黄富宽受伤(黄桂龙、李忠泽、黄富宽均已与严勇协商处理)。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责任认定:严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忠彬、黄桂龙、李忠泽、黄富宽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后李忠彬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2012年3月12日李忠彬再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4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自行离院,经电话通知患者后给予办理出院手续”。2012年4月12日李忠彬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忠彬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手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双下肢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3cm属十级伤残。李忠彬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8000~21000元”。2012年2月1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忠彬左膝关节行关节置换及更换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0元”。再查明,被告蒋忠平系川FG26**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严勇借用蒋忠平车辆驾驶。蒋忠平川FG2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原、被告均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勇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79196.39元、生活费1200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192696.3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第二次住院实际出院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又查明,李忠彬在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10年1月1日起在新都区三河步富沙石站工作,具体工作为在三河步富沙石站各个工地进行挖掘机操作,月薪3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在新都区石板滩镇和平街一段66号租房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2份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华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租房合同及房产证、户口簿复印件、房租收条2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严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蒋忠平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故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蒋忠平为川FG2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李忠彬虽然在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因无相应的处方笺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后续医疗费,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及本案案情综合予以确认。对误工天数,结合本案案情,计算至2012年5月28日。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请求依照90元/天计算,低于其月薪3000元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天数,依照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对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依照住院天数及医嘱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营养费计算标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认定。对被告严勇请求对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现本院核定原告李忠彬的损失有:医疗费179196.39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膝关节行关节置换及更换费用120000元、残疾赔偿金85915.2元(17899元/年×20年×24%)、精神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3140元(2300元+840元)、误工费40770元(453天×90元/天)、护理费22380元((295天+78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60元((295天+78天)×20元/天)、营养费5900元(295天×20元/天)、交通费600元,共计494961.59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共计2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再支付210000元;

二、由被告严勇赔偿原告李忠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961.59元。扣除已支付的192696.39元,尚需再支付82265.2元;

三、驳回原告李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被告严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伟博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兰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