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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二终字第00296号

刘志傲与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乔祥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傲,乔祥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二终字第00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舒六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8688687-X。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宗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傲,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魏建华,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乔祥成,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2)舒民二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应,被上诉人刘志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乔祥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1日,被告安徽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安徽华强羽绒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被告乔祥成为施工单位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5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主要内容为:本工工程基础为独立基础,主体为框架六层结构,采用一般装饰、装修。原告刘志傲在该工程中从事铺瓷砖工作,2011年9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刘志傲人工工资200000元,被告乔祥成出具了欠条,但未付款,2012年1月21日经舒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由被告安徽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派的代表陈正华同意支付70000元,下欠1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委托代理人,支付诉讼代理费5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志傲在被告安徽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应得劳动报酬。被告乔祥成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所欠原告刘志傲人工工资出具的欠款条据,合法有效。此款额,被告安徽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安徽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从事的劳务工作系被告乔祥成承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被告乔祥成认为所从事的施工工作是职务行为,其对原告不承担给付责任的辩称,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安徽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傲人工工资款130000元;

二、被告安徽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傲支付的诉讼代理费5200元;

三、被告乔祥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安徽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安徽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

一、上诉人只是安徽华强羽绒有限公司综合楼土建工程承包人,乔祥成是实际施工人,后期华强综合楼的装修工程由乔祥成承包。2012年春节前,因人员工资未结清,施工人员申请舒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依据舒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方案,上诉人已结清属于上诉人承包工程的所有施工人员工资14万元。被上诉人刘志傲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乔祥成承包工程中工资被拖欠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原审判决将属于乔祥成承担的工资款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审判决仅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原审被告乔祥成个人出具的欠条,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拖欠刘志傲工资13万元,证据不足;

三、被上诉人与乔祥成恶意串通,企图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获取非法利益;

四、原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志傲答辩称:

一、上诉人是安徽华强羽绒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建人,第三人乔祥成是该公司项目经理,并作为施工单位代理人与安徽华强羽绒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刘志傲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中从事室内装饰贴瓷砖工作,应获得劳动报酬,原审判决依据乔祥成出具的欠条认定上诉人拖欠刘志傲工资,事实清楚;

二、根据《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第三人乔祥成仅是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用人单位,根据乔祥成出具的欠条和舒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的部分瓷砖班组人员工资表,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刘志傲人工工资的事实,原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民法通则》规定判处,适用法律正确;

三、上诉人认为刘志傲与第三人乔祥成恶意串通,纯属污蔑;

四、因为上诉人拖欠刘志傲工资,刘志傲才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二审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安徽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安徽华强羽绒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记载:本工程基础为独立基础,主体为框架六层结构,采用一般装饰、装修;施工总包单位为安徽华林建筑工程公司,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明安徽华强羽绒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包含装修装饰工程,且承建方是安徽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安徽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只是该综合楼土建工程承包人,乔祥成是实际施工人,后期装修工程由乔祥成承包,刘志傲在乔祥成承包工程中工资被拖欠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志傲作为在该工程从事贴瓷砖工作的人,有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安徽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其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刘志傲因索要上诉人拖欠的工资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于安徽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应由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上诉人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德兵

代理

审判员  王娟娟

代理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