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84号原告童明德,无业。委托代理人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伟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销售处*号门。法定代表人陈永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树全,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童明德诉被告十堰伟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建物贸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琴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傅娟娟、
代理
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8月31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童明德的委托代理人孟爱民与被告伟建物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明德诉称: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投资购买债权;原告向被告伟建物贸公司交付101900元作为投资款,被告投入1300000元,由被告管理。后因十堰市国资公司购买的债权有瑕疵,被告向十堰市仲裁委主张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并要求十堰国资公司赔偿损失。市仲裁委裁决:“《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十堰市国资公司向十堰伟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购买款项并赔偿损失及利息”,后被告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市国资公司支付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退出合伙,被告同意退款,但至今未退。2011年3月,原告就上述出资款及分红起诉至贵院,贵院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资产没有清算为由驳回原告诉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依法判令对原、被告建立的合伙企业进行清算、返还合伙投资款101900元、分割原、被告合伙购买债权经营期间的合理利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童明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A1、2011茅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A2、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证明上述判决书属生效文书;证据A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存在及双方约定的相关费用;证据A4、收条,证明原告支付相关代理费用6000元。
被告伟建物贸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先结算再清算,且该不良资产购买属于亏损状态,没有返还的依据。被告伟建物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B1、2010十仲裁字第019号裁决书,证明被告伟建物贸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支付仲裁费用29366元;证据B2、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条,证明武当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费为7.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伟建物贸公司对原告童明德提交的证据A1、A2、A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童明德对被告伟建物贸公司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伟建物贸公司对原告童明德提交的证据A4有异议,认为是白条;原告童明德对被告伟建物贸公司提交证据B2有异议,认为没有正规发票,属白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结合其他证据做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被告伟建物贸公司与十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伟建物贸公司支付130万元,受让转让标的为国资公司拥有的对债务人房县原种场、十堰市广播电视公司的债权,本金为175万元、利息为2664067.08元的金融资产,并对转让标的、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伟建物贸公司向国资公司支付转让款130万元。2007年5月22日,原告童明德与被告伟建物贸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被告伟建物贸公司购买房县原种场、十堰市广播电视公司债权一事,为了能顺利收回投资成本,获取利润,达成协议:1、原告童明德就该债权购买投入10万元股份(债权收回后,返还原告童明德投入的10万元股份以及按每月2%回收的利息);2、被告伟建物贸公司就该债权购买投入130万元股份(债权收回后,返还被告伟建物贸公司投入的130万元股份以及按每月2%回收的利息);3、被告伟建物贸公司承担其与房县原种场、十堰市广播电视公司案件的诉讼费用及相关所有费用;4、原告童明德担任被告伟建物贸公司与房县原种场、十堰市广播电视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费用由被告伟建物贸公司支付,金额为两案判决书判令被告伟建物贸公司所得扣除双方投入的本金后所剩余额的20%(原告童明德获取上述余额的20%,被告伟建物贸公司获取上述余额的80%);5、原告童明德承担律师的代理费。2007年5月17日,被告伟建物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记给原告童明德出具收条:“今收到童明德债权入股房县良种场资金51900元”。2007年10月4日,被告伟建物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记给原告童明德出具收条,收条记载:“今收到童明德现金50000元”。两份收条合计101900元。被告伟建物贸公司依国资公司交付的资产凭证行使债权受阻后,先后向房县人民法院、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因被告伟建物贸公司受让的债权已提前消灭而败诉,并损失诉讼费46620元。被告伟建物贸公司接到败诉判决书后,于2009年8月11日向十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由国资公司返还被告伟建物贸公司转让款130万元及利息,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6620元等判决,仲裁费41669元,由被告伟建物贸公司承担29366元,国资公司承担12303元。后被告伟建物贸公司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伟建物贸公司与国资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国资公司支付被告伟建物贸公司债权转让款及各种费用共计150万元后,被告伟建物贸公司放弃对剩余款项的追偿。十堰市中级人民法作出裁定,终结十堰仲裁委员会(2010)十仲裁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原告童明德向被告伟建物贸公司索款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童明德与被告伟建物贸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合伙协议终止时,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
原告童明德与被告伟建物贸公司做为合伙清算的义务人应先自行协商清算办法并予以清算,本院暂不宜做出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童明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琴
审 判 员 傅娟娟
代理
审判员 何 源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