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左右至8月28日期间,被告人蔡某利用在瑞安市飞云街道石碣门村的浙江森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内工作的便利,先后3次窃取厂内不锈钢废料共计135斤,均销赃给郑某,共得款250元。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价值共计人民币275元的不锈钢废料90斤。2012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蔡某在浙江森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内窃取不锈钢废料43斤,准备离开时被工友黄某等人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215元。现该批不锈钢废料已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元,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黄某、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收款收据、被告人蔡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区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丽娜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林海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