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丁汉玉。委托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春燕,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彦华。被告师栓琴。
原告丁汉玉诉被告赵彦华、师栓琴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仲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华、师栓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汉玉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安装完彩板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只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理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据二、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据三、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在辽宁省沈阳市沈单屯村承揽了张井寒的丰源饲料厂的第一期工程,经协商确定由原告负责其中的彩板安装工程。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作并交付后,被告并没有即时结清工程款,只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工程款4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催要,被告未偿付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彦华与师栓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完成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后,被告应以诚实信用为重,及时给付工程款,久拖不结,于法、于理皆不通。原告诉求被告还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属债权凭证,证明原、被告因合同而生成债务债务关系,而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
判决如下:被告赵彦华、师栓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丁汉玉欠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仲省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牟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