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6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
负责人:许培京,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玲、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跖,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徐德娣,女,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陈跖、徐德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跖、徐德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跖、徐德娣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2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区兴盛路××信海岸家园××区××房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如被告任何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此外合同还对原告催收合同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已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合同已依法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已拖欠了4期贷款本息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害其合法权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违约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跖、徐德娣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陈跖、徐德娣向原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283043.80元,利息4533.57元,逾期本金的罚息55.10元,利息的罚息42.27元(暂计至2012年6月13日止,2012年6月13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计付),律师费14383.74元,合计302058.48元;3、依法处分被告陈跖、徐德娣提供的抵押财产中山市××区兴盛路××信海岸家园××区××房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跖、徐德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借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陈跖、徐德娣清偿截止2013年1月28日所欠借款本金268420.80元,利息1103.88元,罚息8.10元,及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费14383.7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4、借款借据;5、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09012671号〕;6、逾期未还款查询(对账单)。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陈跖、徐德娣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ZSAA20095468号),约定:被告陈跖、徐德娣向原告申请借款332000元,用于购置座落于中山市××区兴盛路××信海岸家园××区××房,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被告以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每月还款日为13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如果被告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清偿,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被告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被告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月18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32000元,贷款月利率3.465‰。因被告从2011年11月开始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2年4月已累计拖欠还款多期,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诉讼期间,被告陈跖、徐德娣清偿了部分欠款,截止2013年1月28日,尚拖欠借款本金268420.80元,利息1103.88元,罚息8.10元。另查,中山市××区兴盛路××信海岸家园××区××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已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是两被告,抵押权人是原告,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09012671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跖、徐德娣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从2011年11月起没有按约还款,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因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其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陈跖、徐德娣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ZSAA20095468号);
二、被告陈跖、徐德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68420.80元、利息1103.88元、罚息8.10元,及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实欠款项额为基数,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陈跖、徐德娣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盛路5号大信海岸家园F区2栋802房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1元,由被告陈跖、徐德娣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伟
审判员 高 尚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炜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