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月1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15时40分,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中州大道城关镇五街村口与张XX驾驶的豫875**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4mg/100ml。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与张某某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退伍军人证,三等功证,伤残证,村委会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贾若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