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2038号
原告:邵××。
被告:张××。
原告邵××与被告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邵××起诉称:2012年9月14日,借款人吴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个月还款,由被告张××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吴某某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邵××借款20万元,由被告张××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邵××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张××,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邵××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邵××与被告张××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人吴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邵××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金 涛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