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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26号

宁波市××晟××有限公司、宁波市××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州与宁波市××州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晟××有限公司,宁波市××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州,宁波市××州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26号

原告:宁波市××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638676-6)。住所地:宁波市××区××山街道××路××煤××地块。

法定代表人:严××。

委托代理人:干××。

被告:宁波市××州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138729-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屠××。

原告宁波市××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州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被告宁波市××州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市××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煤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将煤炭送至被告处,被告接收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和10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价款263011.7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63011.70元。

被告宁波市××州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属实,但因公司面临资产重组,故暂无能力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煤炭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63011.70元煤炭的事实;证据3.提煤磅码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就原告提供的三张宁波增值税发票是否认证进行了调查,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了上述三张发票均已认证的证明一份。对此,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中由徐某某签字的提煤磅码单有异议,认为徐某某非被告公司员工,对其他提煤磅码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徐某某非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数量为400000千克左右/月,单价按市论价(暂定0.73元/千克);送货到被告单位;原告需在当月25日之前开出增值税发票送到被告单位,被告必须在下个月10日之前付清货款;双方并对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具体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批次将煤炭送至被告处。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6127.40元的宁波增值税发票一张。同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宁波增值税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92250元、64634.30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煤炭263011.7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63011.70元的煤炭,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州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晟××有限公司价款263011.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2622.50元,由被告宁波市××州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施梦雅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陈胡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