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姚某脱逃,本院于2012年4月6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恢复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姚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宗申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本市西湖区袁浦路兰溪口村附近,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相擦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5mg/100ml。经血液抽样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多良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资格网上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宗 盼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