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秀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龚冬梅,桂林市象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本院受理原告唐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海荣负担。
审判员 阳 瑜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韦素素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