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126号原告颜军林,男,汉族,1962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友明、岳延彬,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尚诚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利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祖智、陆丽红,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敬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鹏,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颜军林与被告顾谷仁、江苏尚诚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诚模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国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顾谷仁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颜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明,被告尚诚模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祖智、陆丽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军林诉称,2011年9月9日13时13分左右,顾谷仁驾驶被告尚诚模具公司所有的苏B×××××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山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顾谷仁在右转弯时的交通信号灯为满屏红灯,顾谷仁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顾谷仁驾驶的牌号为苏B×××××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尚诚模具公司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708.6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其将总损失变更为人民币143501.35元。
被告尚诚模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顾谷仁与原告应负同等责任,其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顾谷仁有违章行为,且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未闯红灯、通过路口未下车推行,因此,其认为顾谷仁应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3时13分许,顾谷仁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山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信号灯为满屏红灯),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颜军林所驾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顾谷仁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本人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交通信号灯为满屏红灯,未看清南北方向的信号灯情况,但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直行绿灯提出异议。当事人颜军林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本人驾驶某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直行箭头灯为绿灯,但未能举证证明。鉴于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经过本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现无法确定哪一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事实,致使本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彻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因此本队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顾谷仁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尚诚模具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尚诚模具公司垫付原告21794.2元。2012年11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木渎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颜军林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余伤不足评残;2.颜军林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根据本例骨折的部位及程度,结合伤后影像学资料显示其骨折愈合延迟、愈合不佳,因此建议误工期限掌握在受伤至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一个月为宜。2012年10月16日,原告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做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0月20日出院。另查明,苏B×××××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9日零时至2012年6月18日二十四时。原告颜军林的父亲颜某出生于1941年4月20日生,母亲裴某出生于1941年8月10日,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颜某已于1990年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泗洪县界集镇颜圩村村委会与界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由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关于原告颜军林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3319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700元,为此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赔偿项目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1800元。俩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均认为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计算20年,因构成十级伤残,故为52682元。被告尚诚模具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事发前在苏州居住满一年的暂住证,故应该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显示,原告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在苏州天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保安;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州市沧浪区社会保险处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原告自2009年4月份开始直至2012年1月在正常缴纳五险。综上,能够认定原告颜军林在事发前已经在苏州居住满一年,故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该笔费用为52682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计算14.5个月,共计34800元。被告尚诚模具公司对计算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苏州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所以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且认为计算期限以8个月比较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收入减少证明,原告自发生车祸后未到苏州天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可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确已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该公司出具的每月2400元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庭审情况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4.5个月,按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酌定。经计算,该项费用为31829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亲颜某、母亲裴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82元/年计算9年,共计为6041.52元。被告尚诚模具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其父母需要扶养的证明,故不予认可该项赔偿费用,且标准应按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均已年满70周岁,目前生活在泗洪县农村,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1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93元/年计算。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69.5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尚诚模具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35674.33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关于本案所涉事故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鉴于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经过本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现无法确定哪一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事实,致使本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彻底查清”,故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由于交事故肇事双方陈述不一致,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本院至交警部门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亦无法认定原告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事实。鉴于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反映,原告颜军林自述事发时其驾驶电动自行车速度在20千米/小时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的规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存在一定过错,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减轻被告机动车一方30%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员顾谷仁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尚诚模具公司承担。原告此次事故共产生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5373.82元,已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10000元;原告此次事故共产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合计人民币97080.5元,未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故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700元,未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超出部分25373.82元,以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27893.82元,此款由原告自负8368.15元,被告尚诚模具公司赔偿19525.67元,被告尚诚模具公司已垫付21794.2元。为结算方便,本案可直接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5511.97元,返还被告尚诚模具公司2268.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颜军林人民币105511.97元,返还被告江苏尚诚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2268.5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000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0元,由原告颜军林负担154元,被告江苏尚诚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
审判员 徐国聪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君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