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陆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伟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肖某因双方小孩打架引起民事纠纷诉至陆河县人民法院,双方在陆河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刘某某用拳头把肖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肖某的伤情为轻伤,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叶某1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未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打架系被害人肖某先动手,且打架因法院法官在办公室开庭引起。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肖某因双方的小孩打架引起民事纠纷诉至陆河县人民法院,双方在陆河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刘某某用拳头把肖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肖某的伤情为轻伤,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肖某作为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255元。2013年1月31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肖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书面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并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据此,本院依法作出(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肖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肖某的身份。2、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刘某某伤害案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生和侦破情况。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肖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书面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17日9时许,我们民一庭在办公室作刘某某和肖某监护人责任纠纷的庭前准备,刘某某没有带小孩损害治疗的医药费原件,我们就要求刘某某带原件,刘某某就说复印件为什么不行,肖某就说没有原件他不认,刘某某对肖某说我跟庭长讲话关你什么事,之后他们就吵了起来,刘某某跑到肖某面前用手指着肖某,肖某就挡开刘某某的手(有没有打到刘某某我没有看到),然后刘某某就回手用拳头打了肖某的鼻子一下,肖某就坐在了椅子上,我们见到此情形就马上把他们拉开,事情经过就这样。刘某某先用手指肖某,肖某就用手挡开,是谁先动手我就看不清楚,他们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2、证人叶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我们民一庭的同事在办公室作刘某某和肖某监护人责任纠纷的庭前准备。当时刘某某、肖某和另一个被告叶某2也在我们办公室。刘某某没有带小孩损害治疗的医药费原件,我们就要求刘某某带原件,刘某某就说复印件为什么不行,肖某听见后就说没有原件他不认,刘某某就说“我跟庭长说话关你什么事”,之后他们就吵了起来,刘某某就用手指着肖某,肖某就用手挡了一下,我看见刘某某的身体向前倾了一下,当时刘某某背对着我,他是怎么弄到肖某的鼻子我没有看清楚,我见到此情形就马上把刘某某拉开,拦开后我就将刘某某带下一楼,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肖某的鼻子流血了,刘某某的脸有点肿了。3、证人叶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当时我与肖某、刘某某、叶锦文及法院的两名工作人员在法院的庭长办公室内,原来是因为我们的小孩打架的事情通知今日开庭的,刘某某方是原告(此案件新田派出所受理后移交法院)。当时是因为法院工作人员要求刘某某出示医院证明及其他证件的原件,后刘某某因证件及相关证明的问题与法院工作人员争辩,法院工作人员告诉其开庭所需的证件及证明需原件,刘某某与法院工作人员争辩时,肖某就说了句“没有原件打官司,打什么官司”。刘某某就用手指着肖某并用粗口骂肖某,肖某也骂了一句,刘某某就用拳头打在肖某的脸部,打了几下将肖某打倒在地,刘某某就往外面走了,我们在现场的人见肖某受伤,就把肖某送到了人民医院。肖某到医院后的CT报告显示其鼻梁骨骨折,其他伤情我不清楚。(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今天早上九点多,我与叶某2、刘某某等人在法院的庭长办公室内准备上庭前的资料,当时法院的工作人员就要求刘某某提供(刘某某的儿子被打伤)的医院证明及其他证件的原件,刘某某就说“复印件怎么不行了”,我听后就说“没有原件打什么官司”,刘某某就走到我面前用手指着我骂我,我就用手挡了一下,然后他就一拳打在我的鼻子上,接着我坐在椅子上鼻子就流血了,之后我就被送到了人民医院。(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今天上午我和肖某因为小孩打架的事情一起到法院开庭,期间我和肖某发生了口角,后来肖某就动手打我,我的脸颊被他的拳头打了一下,我便用手挡开,在挡他手的时候我的手就挡到了他的鼻子,之后就被庭上的其他人拉开了,事情的经过就这样。我的脸颊被对方用拳头打伤了,对方的鼻子流血了。(五)鉴定意见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2]第3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为轻伤。(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打架的地点、现场方位、地面情况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致被害人肖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从宽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肖某系因民事纠纷引起打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法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树潺
审 判 员 陈永凡
人民陪审员 罗俊义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公众号“”